“权健传销门”涉及的两宗罪
日期:2022/7/12 10:58:34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事件经过

2018年12月25日

丁香医生发表文章《百亿保健帝国权健,和它阴影下的中国家庭》。

2018年12月26日

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官方微信号发布“严正声明”,称该文章不实,指责其“利用从互联网搜集的不实信息,对权健进行诽谤中伤,严重侵犯权健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大众对权健品牌造成误解。”声明还要求“丁香医生”撤稿并道歉,权健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018年12月27日

天津市委、市政府责成市市场监管委、市卫健委和武清区等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进驻权健集团展开核查,针对舆情关注的“周洋就诊”、是否涉嫌夸大宣传、是否涉嫌非法传销、医疗资质、保健食品安全等开展工作。

2018年12月28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管局已对其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1月7日

公安机关对束某某(男,51岁,权健公司实际控制人)等18名犯罪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对另2名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3日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束某某等16名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证据材料,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并讯问犯罪嫌疑人后,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罪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1]

法律分析

1.“权健传销门”可能涉及虚假广告罪。

现行《广告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是指现行《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犯罪构成角度,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只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才能构成。虚假广告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或应知广告为虚假广告,且虚假广告会给用户或消费者带来误导,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

《刑法》本身并未对“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进行界定,因而有必要结合《广告法》的规定与精神,来判断相关主体是否构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情形。

按照《广告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晌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构成上述情形并情节严重的,即满足虚假广告罪所要求的客观方面。

从上面分析可知,构成虚假广告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人身伤残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并满足上列应予立案情形至少之一的,即构成情节严重。

根据现有公开的媒体报道,公安机关对权健集团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的罪名包括虚假广告罪,这表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涉嫌虚假广告罪。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最新的报道却并未表明被批捕的16人所涉罪名是否包括虚假广告罪,这不排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的时候,认为该16人并不构成虚假广告罪。不过根据之前媒体的相关报道来看,权健公司在对产品进行推销时,可能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最终是否会以虚假广告罪对此16人移送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还需要看事件的下一步进展。

2. ”权健传销门“还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现行《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由上述分析可知,该罪适用的是那些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对于传销活动一般参加者或者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订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限定为以下几类人员:(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本案之中,如果被批捕的16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刑法条文未明确单位可以构成该罪,故权健公司可以免除单位犯罪之祸。但是由于”权健传销门“疑似受害者众多,参与人数众多,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相关可能会构成传销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可能会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恶劣作出了规定:(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因此,从上述规定,笔者也预测,一旦本案的涉案人员被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很有可能会进一步被法院认定为”情节恶劣“,将很可能会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如相关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有关受害者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之诉,也可以单独提出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1款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加以细化:”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仅仅适用于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本案中,由于相关涉案犯罪嫌疑人至少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种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一般而言表现为财物被骗取,也就是说受害者一般体现为遭受物质损失。也即本案的受害者可以以自己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物质损失为由,从案件在公安局刑事立案之日起,就可以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再由检察院移送给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如果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关受害者与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原则上有关受害者是不能再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之诉。同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相关受害者负有赔偿责任者除了包括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之外,还至少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健集团的其他责任人、可能在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法律规定并不禁止有关受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之诉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此种选择并不有利,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较大,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刑事案件中由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公诉,证据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原告方通常无法接触到案件材料,即使原告方有委托律师,在审查起诉环节,经过检察院的许可,可以接触到案件材料,但是对使用这些案件材料有严格的限制。[2]因此对于受害人来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相对更好的选择。

结合现有情况,有关涉案人员较有可能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且很有可能因情节严重被处以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同时鉴于权健集团可能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所以并不排除权健集团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单位犯罪。此外,本案中的有关受害者既可以自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证明责任的角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受害者较为有利。作者 王翔宇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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