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为何不起诉?
日期:2022-9-16 15:53:26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6日,刘某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T600D”型电动跑步机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5万余元。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产品质量抽查,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对所抽样品的18个项目进行检验,发现该跑步机“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2017年11月至12月,刘某将研发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跑步机的名义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701.4万元。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未根据“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加装“紧急停止开关”,且“安全扶手”“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处理结果】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11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听证。2019年4月28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解读】

  (一)什么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知所售产品是次品,而当作正品出售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 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所谓“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包括批量生产者、零散销售者以及生产后的直接销售者;“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工业用品、农业用品以及生活用品。所谓“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其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3.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既遂)。

    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本案刘某生产的新型跑步机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

    如前所述,“不合格产品”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质量要求为前提。《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同时,产品还应当具备使用性能。

    根据这些要求,对于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传统产品,只有符合标准的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对于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创新产品,应当本着既鼓励创新,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原则,多方听取意见,进行实质性研判。

    刘某生产、销售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在运行速度、结构设计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跑步机有明显区别,是一种创新产品。创新产品在使用性能方面与传统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的,不宜简单化套用传统产品的标准认定是否“合格”。本案中的新型跑步机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且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同时,其性能指标符合上位的“固定式健身器材通用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因此不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

  (三)创新产品的合格标准不应僵化适用

    考虑到当下鼓励企业创新发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对于创新产品是否合格的判断不能僵化地对应传统产品,而需要结合其自身特点确定产品属性与类别,实质地判断其是否具有现实的安全隐患。为此,即使相关质量检验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司法机关也应当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对民营企业创新发展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作者 袁方臣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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