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物流公司涉嫌诈骗案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及律师意见书 | |
日期:2016-6-23 12:24:34 作者:张冬冬律师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 |
关于姜某某涉嫌诈骗案不构成犯罪 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及律师意见书
申请人:张冬冬律师。 联系电话:13121810881。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男,汉族,籍贯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某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石景山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作为嫌疑人姜某某的辩护人,于某年6月10日下午两点依法、依看守所规定,会见了嫌疑人姜某某,详细向其了解了本案发生前后的基本情况。律师向嫌疑人姜某某陈述:“公安机关认为你涉嫌犯罪,才把你列为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你认罪吗?并告知其如实回答的义务、坦白从宽的政策及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姜某某本人明确回答:“他自己根本没有犯罪,公安机关刑警及预审所做的三次笔录我都不认罪,并向侦查机关详细陈述了与黄某燕等人从如何相识到如何合作的具体情况”。 根据其对事实的具体陈述及刑法的法律规定,我认为姜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之犯罪行为,其行为着实不构成犯罪。因此建议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向侦查机关递交了取保候审书面申请手续。 本案涉及公司基本情况 北京国某达快递有限公司,2005年成立,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北京国某达快递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2013年成立,负责人:姜某某。 两公司共同经营的项目:寄递业务。获邮政颁发快递经营许可证。
本案基本案情 根据被申请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供述: 北京国某达快递有限公司(简称国某达),主营邮寄快递,代收货款业务,为扩大宣传,在网上做了百度竞价排名推广的网络宣传。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守法营业,从没做过违法的事情。 2012年,一名董姓男子在网上查找到国某达公司,与法人姜某某谈业务合作,说他们糖尿病康复中心,有代收业务,欲委托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事宜。双方谈妥后,签订了委托办理国内EMS邮政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书。由国某达收取服务费。服务内容包括:仓储保管、分类邮寄包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等。 当时,国某达与邮局合作,全发邮寄。邮寄包装、特快专递的货物是客户提供的糖人贴。邮局收货款2%的服务费,国某达收3%的服务费,赚取中间的一成代收货款差价。邮寄的运费邮局给国某达打了六折,国某达给委托人打八折,国某达赚取两成的运费差价。 2013年4月份,客户董先生带着黄某燕及另外一名男子到国某达公司,董先生对法人姜某某说:“这是我公司的股东,以后合同由黄某燕履行。”并且要求国某达公司与黄某燕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后,国某达根据协议与邮政、顺丰两家公司合作,为客户黄某燕提供服务。赚取货款代收的差价及部分运费。 嫌疑人姜某某认为:自己没有犯罪 嫌疑人姜某某所在公司跟客户之间签订委托办理国内EMS邮政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书,由国某达公司收取服务费。服务内容包括:仓储保管、分类邮寄包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等。这些都完全是物流行业正常的服务内容。如果说做这些事情违法的话,那么全国全部的物流公司岂不都是违法犯罪? 首先,因为协议规定:委托方不得交寄国家和邮政部门规定的禁寄、超限寄物品,不得向客户提供残次、伪冒商品。委托方交寄的代收货款邮件,应随货携带必要的购物凭证(收据或发票),我方只承担快递服务业务,不承担商品的销售责任。因委托方产品质量或销售不当,而引起扣货、扣送货员的纠纷,由委托方自己承担相关责任。 一句话总结就是,委托方应当提供真货,不得提供假货。本案中,嫌疑人及嫌疑人所在单位,充分相信对方所提供的货物不是假货。 其次,所有的货物全部由委托方提供,包装完好,并经邮局当场检验,才予以寄发,国家的邮局当场检验的货物,受委托方国某达公司岂能认为有假?又如何能够知道药品的真假?如果邮寄一方一定要作为犯罪予以追究的话?那么,邮局、顺丰两家公司都是作为实际承运人,又作为货款的直接代收方,所收取的代收费及快递费比嫌疑人所在公司高得多,所得利益也多的多,那他们是不是也是犯罪啊? 再次,受委托方国某达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属于合法的正常经营业务范围。跟邮局、顺丰两家公司做的是一样的业务,连同所收取的仓储保管、包装邮寄、代收货款等服务费用也是业内正常且偏低的价格。两年来,只不过仅收取服务费差不多4万元,其实仅仅够仓储保管、工人工资的成本,何谈非法利益? 接着,双方的合作对于消费者客户来说,是货到后验货付款,款项直接付给合作的邮局等公司,再由邮局将代收的货款支付给嫌疑人所在国某达公司。既然是货到验货付款,那么邮局及国某达公司更加不会认为货物是假货或者次货。而且快递公司也不是专业的质量检测部门,根本无法对卖家的商品的真伪做出正确的检测。也不需要对商品的真假进行负责。 然后,嫌疑人陈述,2014年5月28日上午,分局刑警队相关办案人员去国某达公司了解情况,要检查黄某燕的货物,嫌疑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所有员工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公安人员说这批药牵扯到国某达公司,需要公司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嫌疑人等公司员工共计六人就积极配合,在分局接受调查,嫌疑人积极供述了相关的货主及合作的具体情况,才得以使案情更加的清楚,对破案必然起到积极的正面作用。这种公民积极配合警方查案的行为,非但没有得到嘉奖,反而得到处罚,这又如何说得通? 另外,嫌疑人的客户委托方黄某燕等人犯了什么罪?做了什么违法的行为?嫌疑人及国某达公司至今一概不知,甚至不知道他们到底是做了假货?还是做了根本不是药的假药?还是销售了会损害人体健康地有毒有害品?还是假冒医药批文等? 最后,即使本案中存在嫌疑人姜某某公司的客户委托人黄某燕等人犯罪的事情。那么,嫌疑人姜某某及公司是不知情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不属于共犯的,甚至也属于无辜的受害者之列。
申请人亦认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根据嫌疑人的陈述及申请人了解到的相关物流行业情况,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嫌疑人及嫌疑人所在单位根本不构成任何犯罪,仅仅是不当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刑罚也是最严厉的惩罚,行政处罚及其他方式能够解决的问题,刑罚就没有适用的必要,考虑到本案中涉及到的问题,建议本案司法机关可以向物流相关主管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本案中嫌疑人及所在单位,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当然不是犯罪。 首先,嫌疑人及所在单位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仅是赚取极少量的服务费。 其次,嫌疑人及所在单位未对任何人隐瞒任何真相。嫌疑人及所在单位并未向任何人虚构任何的事实(包括委托方黄某燕、承运方邮局、顺丰,客户消费者等)。 嫌疑人及所在单位的直接客户是委托方黄某燕等,向其如实告知了所提供的服务。嫌疑人及所在单位跟邮局合作邮寄货物,也是以委托方的名义,也没有虚构事实欺骗邮局。再次客户消费者是在跟作为商家的黄某燕等人做的交易,而且是验货后付款,嫌疑人及所在单位根本没有与消费者接触,自然不能欺骗。 最后,嫌疑人及所在单位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属于合法的正常经营业务范围。所取得的利益是正当的仓储保管、包装邮寄、代收货款等服务费。没有任何非法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嫌疑人曾向律师提起,侦查人员讯问他:“糖尿病康复中心的发票专用章为什么在你们公司?你知不知道这是假的?如果是真的公章可能会给你吗?”嫌疑人明确说明客户给的,当然认为是真的了。并向律师解释为什么发票章会放在物流公司。因为是货到付款,好多消费者是要求货和发票一起送到,验货和看到发票之后才付款。而物流公司和黄某燕公司长期合作已久,物流公司一向严格按合同约定服务,黄某燕也很信任物流公司及嫌疑人,再加上黄某燕为了免得麻烦,避免繁琐,才将发票章委托物流公司保管,并授权按照黄某燕公司的指示开具收据,在收据上盖上发票章。这也是很正常的服务啊,就类似于嫌疑人公司正常保管黄某燕公司的货物一样。 另外,本案的嫌疑人姜某某长期患有癫痫病,有既往癫痫病史,有在石景山医院治疗癫痫病大发作的病历记录,病历记录:姜某某大发作发作时,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牙关紧闭,撕咬舌头,神经恍惚。 根据临床经验,癫痫患者会在任何时间、地点、环境下且不能自我控制地突然发作。尤其在精神上遇到困难,受到刺激,精神压抑,身心健康受到影响的时候会更加容易发作。 因此,嫌疑人姜某某也属于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关押之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对于本案的意见,并恳请查明事实,不予批准逮捕。! 此 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冬冬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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