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治框架下涉税犯罪刑辩业务展望
日期:2022/7/19 15:10:59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引言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经济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新的商业模式如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令人目不暇接。尤其是互联网的变革,虚拟货币、元宇宙等新的交易模式更是颠覆了人们过去对于商业的理解。

  税法的规定与征管,必然落后于商业模式的更新。新的商业模式,除了为人民带来生活方式的改变,也必然会带来国家税收征管的探讨与争议。

  随着金税四期的上线,国家对税收的征管与稽查也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郑爽补税2.99亿元,薇娅逃税6.43亿元,这些案件不断挑动着大众的神经。税收,也成为一把悬在中国企业家以及高收入群体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这种形势下,涉税犯罪成为法律工作者研究的一个热点领域,尤其是对于涉税犯罪的构成,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罪与非罪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适用,涉案金额的计算等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涉税犯罪研究中心所关注的犯罪种类

   根据刑法的规定,涉税犯罪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犯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两节以及刑法分则第九章涉税的渎职犯罪三大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走私犯罪

  具体而言,涉及走私的犯罪类型主要有:1.走私武器、弹药罪、2.走私核材料罪、3.走私假币罪、4.走私文物罪、5.走私贵重金属罪、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7.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8.走私淫秽物品罪、9.走私废物罪、10.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走私犯罪中,除了直接侵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走私犯罪也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特别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目的也是偷逃国家税款,但是其犯罪手段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因此在实务中,其和逃税罪的界限划分就尤为重要。下面以一个案例说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逃税罪的异同。

  案件名称:东莞市**环保制品有限公司、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案号:(2016)粤19刑初68号)案件详情:2014年初,为降低进口成本,东莞市**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决定以低于货物真实成交价的价格进口印花助剂,并安排公司翻译刘**制作虚假发票和合同向海关申报进口。开始时由东莞市**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报关合同的价格向供应商支付货款,郑**再安排朋友向供应商支付尾款。2014年5月开始,郑**以自己在香港成立的香港法彩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供货商签订合同,再以东莞市**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法彩公司购买印花助剂,并制作低于真实价格的虚假合同报关进口,后由法彩公司按照真实价格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经统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偷逃税款40余万元。案发后,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退缴违法所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市**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和郑**到底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是逃税罪?

  公诉机关认为:东莞市**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和郑**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印花助剂,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低报价格的行为本质是逃税行为,将其作为走私犯罪予以打击过于严厉,建议司法机关按照逃税罪的规定处理,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印花助剂,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郑**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低报价格属于走私行为的情况下,仍决定利用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价格合同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是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以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虽然目的与逃税罪一样,是为了逃避税款,但只要手段违反了海关法规,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形,基本上认定的罪名就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此外,逃税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有以下区别:

1.逃税罪量刑标准较轻;

逃税罪最高量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逃税罪入罪需要行政处理前置;

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逃税罪遵循行政处罚前置原则,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涉案单位及人员,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下达任何通知以前,税务机关不得将逃税行为当成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就是说,逃税罪在入刑之前,必须由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理。

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偷逃应缴纳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即入罪,不涉及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理前置。

3.逃税罪有初犯免罚制度;

偷逃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初犯不追究刑事责任。

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存在初犯不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即使薇娅逃税数额高达薇娅逃税6.43亿元,只要即使补缴税款滞纳金,缴纳罚金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个人偷逃税额10万元以上,单位偷逃税额20万元以上,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显而易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比逃税罪重得多,也更容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二)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

涉及的税收犯罪,主要是为刑法分则第三章中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所列的犯罪:

1.逃税罪、2.抗税罪、3.逃避缴纳欠税罪、4.骗取出口退税罪、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6.虚开发票罪、7.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8.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9.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0.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3.非法出售发票罪、1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这类犯罪是涉税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也是涉税犯罪中心研究过去一年多的时间里重点研究的罪名,中心自成立以来共计发表公众号文章13篇,研究对象均系这类犯罪。具体相关内容在本文第二部分“具体各罪的实际情况”中进行赘述。

(三)涉税渎职罪类

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5.放纵走私罪

  对于渎职类的涉税犯罪而言,除了放纵走私罪之外,大多出现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等,致使国家税务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从税务渎职犯罪的方式来看,主要还是围绕违法行使或不行使行政管理权和税收执法权而发生。从最近几年的税务渎职犯罪案件来看,税务渎职犯罪存在着以下几个特点:

1.涉税渎职犯罪案件金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税务渎职犯罪金额至少在上百万元以上,部分案件甚至上亿元,致使国家税源大量流失,社会影响巨大。

2.税务人员涉案人数增加,窝案串案增多。在税务渎职犯罪案件中,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税务渎职犯罪的人数有增加之势,并且存在有组织的滥用职权进行犯罪。有的税务人员是通过上下级关系进行勾连,共同犯罪,有的税务人员与中介人员内外勾结,渎职犯罪。因此税务渎职案件中共同犯罪、群体犯罪现象较为严重。

3.税务人员获得的利益与国家税源的流失不成比例。在税务渎职犯罪中,税务人员获得的利益往往仅有极小一部分,大部分的国家税源流失利益由中介人员、企业等进行瓜分。

4.权钱交易导致的渎职犯罪增多。从公开的税务渎职案件来看,税务渎职的罪名的背后往往伴随着行贿受贿等贪利型犯罪。

5.涉税渎职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很多时候涉税渎职犯罪往往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很多时候是工作中的习惯性操作或工作失误造成的,这种非主观的渎职,是否构成犯罪,很多时候这个界限难以划清。

对于涉税渎职犯罪的辩护,可以从以下几点辩护思路出发:

1.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犯罪是否故意;上述5个涉税渎职犯罪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应当做而故意不做,或应当不做而故意去做,即要求行为人存在犯罪的故意。如果其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出于业务经验不足,知识欠缺,甚至是过失,那么均不构成上述犯罪。

2.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类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未利用职务之便,那么也不构成上述犯罪。

3.行为人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严重,同样不构成上述犯罪。

4.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为税务工作人员;在我国,除了税务部门征税外,海关和财政部门也负责征收一部分税收,如海关征收关税,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等等,如果海关或财政部门的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则应按滥用职权罪处理。

《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滥用职权的量刑明显轻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二、涉税犯罪常见的重点罪名

  由于金税四期的上线,电子发票的应用,目前涉税犯罪的重点罪名集中在以下三个罪名中: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中,这也是目前刑事司法的一个核心,也可以认为是企业的刑事风险的重要来源性罪名。

(一)逃税罪的司法现状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1月13日-2021年11月15日的公开案例进行采样,共收集了40个案例(其中,判决19件,裁定21件)。

  全国在2021年发生逃税罪的省份有十六个,每个省份案件数量总体偏低,本次检索共得到20份一审判决书,覆盖全国15个省级行政区(不含港澳台)。虽然绝大多数省份均有涉逃税罪刑事案件发生,但总体数量偏低,达到五件以上的省份是辽宁和安徽。其他的省份均低于五件。在首犯免罚的制度之下,无论从全国还是各个省份来看,逃税罪均不属于常发、多发犯罪类型。

  从总体上看,逃税罪的发生与经济发展程度有一定关系,但是并不是必然的正相关关系。例如,辽宁省数量第一,有6件,上海市仅判决2件,而北京市仅判决1件,亦从侧面说明逃税罪案发系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不仅仅与经济发展程度相关。

  数据显示,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涉逃税罪案件共计20件,占全部案件的50%;中级法院审理涉逃税罪二审案件仅10件,占全部案件的25%。但值得注意的是,全部二审案件均系被告人上诉案件,有8件上诉案二审维持原判,其余2件发回重审,二审维持判决率达到80%。全国涉逃税罪再审案共计1件,再审率3.33%,高于刑事案件平均再审率(已公开刑事案件再审率0.6%)。

  全国涉逃税罪刑事一审案件律师辩护率为85%(20件中有17件);二审案件律师辩护率为80%(10件中有8件);再审1件案件全部有律师代理,辩护率达到100%。如前所述,涉逃税罪案件聘请了律师的八件二审案件及一件再审案件中有三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率达到33.33%。由此看来,涉逃税罪律师辩护率较高,总体辩护效果也比较好。

在逃税罪中,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前进行了逃税的相关行为,在税务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离开公司,不再负责管理经营公司,那么其是否构成逃税罪?我们同样以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件名称:张卓博、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逃税、职务侵占案二审(案号:(2021)辽02刑终368号)案件详情: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单位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卓博,隐瞒公司收入,并安排他人虚报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杰劳务公司”)派遣员工的工资收入,多开具劳务费发票计入管理费用,于税前扣除。张卓博通过隐瞒收入、多列支出的方式向税务部门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于2015年11月至12月、2016年4月依法向恺达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通知书》,恺达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未缴纳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

  张卓博于2015年1月离开恺达公司,不再负责恺达公司经营相关事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负责人实施了逃税行为,但是在税务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离开公司,不再负责管理经营公司,那么其是否构成逃税罪?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卓博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单位与个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逃税罪。

  辩护人认为:税务机关第二次处罚决定是在张卓博离开公司后下达的,此时其他人已实际控制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张卓博,不缴纳税款、罚款的责任在于其他人,而非张卓博,张卓博不构成逃税罪。

  二审法院认为:恺达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卓博在担任恺达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决策并指派相关人员代表恺达公司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行为,张卓博应对该期间公司的逃税行为承担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前,张卓博已离开恺达公司,不再负有或行使对恺达公司的经营、主管职权,恺达公司不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并非基于张卓博的决策,张卓博对此不应承担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而恺达公司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履行纳税义务是其应被追究逃税犯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故张卓博不应对恺达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上诉后发回重审,重新一审,二审终审,其过程十分坎坷,最终法院认定在税务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离职的企业负责人,不构成逃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纳税义务人于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决定是否追究纳税义务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之一。

  本案中,张卓博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并未获得首犯免罚的机会,如果简单的认定为实施逃税行为的负责人,不管是否出于客观原因,只要未接受行政处罚,即构成逃税罪,显然与刑法的谦抑性不符,也不符合立法的根本目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司法现状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税收领域诈骗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利用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骗取国家对出口企业承担税额的豁免制度。骗取出口退税的预备行为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假出口行为和虚假结汇行为,行为人利用上述行为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清单以及结汇证明向海关申报退税并骗取出口退税款。

  因此,骗取出口退税的认定通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虚假的货运清单认定、虚假结汇的认定或者循环结汇的认定为标准,其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目前来看,骗取出口退税已经形成了产业链和产业集群,有一些在设立时就申请了出口权限的企业并不真实出口货物,但专门借助骗取出口退税的产业链而进行诈骗行为。

常见的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法有下面三种:

1.循环出口骗税。行为人通过多种渠道和手段,将已经出口到境外并办理完退税的货物再次“回流”到境内,更换包装后再次循环出口,同一样货物,骗取国家两次甚至多次出口退税。如上海经侦曾经破获的美梭羊绒骗税案,嫌疑人将低绒量的羊毛纱报成高绒量的羊毛纱,从上海出口到香港;再通过香港,以来料加工或低报为棉纱线进口的方式将货物回流,回流后更换包装,再次从上海出口,形成典型的循环出口骗税。

2.借货出口骗税。行为人取得了增值税进项票,寻找一些不具有出口资质,但是有货物出口需求的加工企业,为其免费代理出口,从而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如上海经侦曾经破获的彩奕公司骗税案,行为人了解到绍兴柯桥的外商采购无票布料,其无需退税,其利用彩奕公司作为出口平台,从河北、山东等地虚开增值税专票,用以进行出口配货。通过“借货配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3.伪报、高报、循环报关等复合型骗税。随着海关、税务监管的加强,以往简单粗暴的骗税手法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更加隐蔽,更加具有技术含量的复合型骗税手法。

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思路,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行为人是否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故意;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只有存在主观故意,才构成此罪。公安机关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通常并不会考量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款,即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具体到刑事层面,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需要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考察。

2.行为人是否进行了合理的核实义务;特别是如果行为人申请出口退税时,没有提供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即无法直接认定被告人存在以弄虚作假,瞒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可以通过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被告人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人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角度进行辩护。

3.对于中介机构,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核实义务。根据退税管理规定,国税局是有函调机制的,行为人是否根据该函调结果确认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对于“四自三不见”的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如果中介机构都进行了核实,那么可以认为中介机构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现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前涉税犯罪的大户,而且不断地进行着升级换代,出现了利用进项税额剩余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及购买进项税额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变票虚开与暴力虚开;在实践中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上,出现了资金回流和货物回流等不同的方式,一般都是资金回流。

  截止于目前,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辩护主要围绕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及当事人的作用为辩护点进行的展开。

  其中,围绕罪与非罪的辩护主要是围绕认定虚开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少缴或者不缴增值税的目的而展开。在认定“虚开”行为时,当下司法机关主要以是否存在资金回流作为核心证据。

  而犯罪的轻重程度之辩则主要围绕虚开发票的票面所载的虚开数额以及实际抵扣税款金额进行考量,尤其是实际抵扣金额对于升格法定刑起到决定作用。这个数额通常受到回流资金数额的影响,在变票虚开的案件中,尤其是真实交易和虚开混杂时,如何从审计报告中认定虚假交易,是涉税犯罪辩护的核心。另外,此类犯罪中是否补缴税款、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对于量刑的调节有关键作用。

  在涉税犯罪中,大量案件的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企业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涉案企业是否构成虚开”等专业性问题通过专项审计报告的形式予以回应。在此姑且不论就这些问题发表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或者这些问题能否由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作出判断,单就这些问题的性质来看,显然属于特定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而远远超出了“财务报表可信赖度”的范畴。

  既然专项审计报告已然超出了回应某个待证事实客观上是否真实的范畴,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种带有主观性的意见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完全依赖于审计负责人具备值得信赖的专业知识。因此,对审计机构和审计负责人的资质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性审查、鉴定内容的形式性审查,是非常必要并且恰当的前提要件。

  因此我们需要对审计机构和审计负责人进行资质审查;对审计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内容和形式上的审查。

而当事人的作用之辩,往往围绕着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是否能够认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这一点刑事审判参考第1284号案例【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经有了认定的标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方面,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单位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能否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五种重要作用。如果没有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一把手’、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对于暴力虚开的案件,重点仍然需要把握在主犯、从犯的认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交易的认定。目前,借名买铜或者借名卖煤的案件仍然是暴力虚开的重要表现形式,尤其其中介绍虚开的“主要作用”的认定,司法机关完全是凭借感觉,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三、2021年度国家税务方面重大举措

  2021年国家税务总局、最高检、最高法等部门对于企业的自身发展以及营商环境的设立等问题采取了积极的刑事政策,这些刑事政策的实施虽然会在第一年中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但其长期效果还需要多年沉积,并逐步显示出来。

(一)建立“首违不罚”涉税事项清单

  2021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人在国新办举办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发布会上介绍: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一批包括10项内容的全国统一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涉税事项清单。深入推进精准监管,建设税务监管新体系,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的同时,为合法经营企业提供更加公平优质的税收营商环境。税务部门将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对发票开具、使用等进行全环节即时验证和监控,实现对虚开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惩处从事后打击向事前事中精准防范转变。

(二)六部门联合推进营造法治公平的营商环境

2021年10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门联合在北京召开全国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虚开发票、骗取退税及税费优惠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总结暨常态化打击工作部署会议,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营造法治公平的营商环境。

(三)“金税四期”的正式上线

  金税四期是金税三期的升级和完善,是国家在吸收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运用高科技手段,结合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实际需求建设的国家级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工程的总称。金税四期实现“税费”全数据、全业务流程的“云化”、打通,进而为智慧监管、智能办税提供条件和基础。

  如果说金税三期实现了国地税数据的合并,同时对岗位责任体系和征管流程进行梳理和配置,实现岗位设置、工作流程以及参数配置的统一,其主要是对税务系统业务流程的全监控。而金税四期将实现专票电子化,并纳入“非税”业务,实现更全面的监控。同时搭建了各部委、人民银行以及各银行等参与机构之间信息共享和核查的通道,实现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企业纳税状态、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核查的三大功能。

  作为金税三期的升级版,再加上2019年6月份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四部门共同启动“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新的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将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智慧税务和智慧监管。

  “金税四期”可以帮助税务部门建设以税收大数据应用为引擎、智能物联网为支撑、以税收法律为保障的税收治理体系,通过创新开放共享,运用大数据,促进税收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守法纳税,相关各方遵法协税,不断提高征收率和征管质量、降低税收流失率和税收成本,促进实现财政、经济、社会发展质量不断改善、良性循环。同时,协同推进与税收治理相关的国有资产资源收益、政府债务、国家预算、社会保障等治理优化,真正形成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合力。

(四)检察机关刑事合规、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试点、专项活动的推广

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的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通过试点,最高检在2021年6月3日发布《关于建立涉企案件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并发布第一批涉企合规典型案例,其中【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涉企犯罪的合规提供了有效模板。

  近两年来,随着最高检关于企业合规和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试点和推广,不少涉税犯罪有了新的出路。在企业犯罪事实清楚且有合规整改的必要和可能性的情况下,通过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涉案人员的认罪认罚、企业的合规整改,一般能够给企业和涉案人员都争取到轻缓的处理结果,甚至在一定的犯罪数额之下能够争取到不起诉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


四、结语

  2021年也是企业刑事合规的元年,自最高检联合其他八部委颁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涉税犯罪成为企业刑事合规的重要靶向目标。尤其在检察机关具有自主权的合规不起诉事项中,对于涉案企业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通常进行不起诉处理。

  同时,我们也需要看到,金税四期的银税联动机制初步形成,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资金流动情况可以说尽收税务机关的眼底,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刑罚必然性”的落实。原来需要三个月才能查明一个小型企业五年的账目,现在只需要一个小时就可以通过电脑来完成,并出具明确的结论。因此,短期内税务机关以及公安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处理主要体现在“削减存量”,而根据目标的情况来看根本不会有太大的增量空间。基于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在未来的二到三年内达到峰值后会逐渐减少甚至不再会成为企业的主要刑事风险。

  对于逃税行为的“首违不罚”以及构成逃税罪的认罚免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逃税罪的成立条件无限被压缩,也呈现出萎缩的趋势。如数年前的范冰冰逃税案以及近期发生的郑爽、薇娅等的逃税案,均适用了认罚免责制度而不再构成逃税罪。通过这一制度的过滤,能够构成逃税罪而纳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少。但是对于企业税务刑事合规的要求却越来越高,尽早发现潜在涉税犯罪风险。防范企业涉税犯罪常挂心中,企业发展之路将会更加顺畅。作者 京师律所刑委会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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