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 逃离事故现场
日期:2022/4/14 14:29:09  作者:张冬冬  来源:北京大律师网

摘要: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原则上不得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如驾驶人以身体受伤就医为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则应根据其受伤情况的严重性、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来审查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鉴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有证据证明驾驶人陈述不实,应对其作不利推定。如驾驶人仅是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其离开事故现场就医就缺乏合理和必要原因,故应认为该行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案例一:
2011年2月,原告陈甲就其所有的沪FG****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5,1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1年9月2日4时31分5秒,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处接到路人报案,称G50(往西)A30(往金山卫方向)处有一辆轿车侧翻,未看到司机,交通影响不大。5时54分,事故驾驶人陈乙(陈甲之子)亦报警称其驾驶沪FG****小轿车撞隔离带后翻车,无人伤,其弃车自行至医院就诊。后被保险人陈甲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人寿财保以本起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情形向陈甲作出拒赔通知。陈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保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51万余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赶往医院就诊的过程中及时向110报了警,且当时侧翻的车辆并未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故应该认为驾驶人已对事故采取了一定措施,驾驶人离开现场只是出于对生命安全的考虑前往医院就诊看医,并非遗弃车辆,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财保应予赔付。一审判决后,人寿财险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最关键的争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其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驾驶人陈乙发生翻车事故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陈乙自认凌晨3时发生事故,但其在事故发生近3小时后才报警。对此,陈乙解释为事故后昏睡了2小时。但其二审中陈述前后矛盾,而且二审中人寿财保提供的电话记录显示,事故当日4时14分至5时54分之间,陈乙共拨叫和接听15个电话,每个电话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超过15分钟。此外,从陈乙病历记载看,本次事故仅导致其受轻微伤,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陈乙离开现场去就医的理由并不充分。因陈乙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未立即报警的理由,应认定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成立。故二审改判对陈甲全部诉请不予支持[1]

案例二:原告冯某为苏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因车辆侧翻造成损失34万元要求理赔不成双方成讼。冯某称,陈某(系冯某之夫) 于2012年5月20日0时20分许,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南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绿博园附近,撞到不明物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损及人伤。陈某事故发生后致电其父母带其就医(陈某提交了江苏省人民医院当日收据一份,金额20元,收费项目为 “中清创”),并致电朋友方某让其来现场处理事故。当日12时48分陈某就该事故报警,并于13时06分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以驾驶人私自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当日12时向警方报案,但警方出具告知书回复称,因陈某系事后报案,且无事故现场,现经调查,目前所得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所陈述的事故属实。法院另认定,陈某及证人方某的证言,由于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不明物体的描述、陈某父母及方某到达事故现场的顺序、事故发生时方某所处的位置等多处存在矛盾,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人保南京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接到报案后,直至5月24日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违反合同约定,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维修票据作为理赔依据。故判决保险公司理赔。一审判决后,人保南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已经尽到。对于就医一事,经调查,陈某再提交了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申请单一份,载明临床印象为左上肢外伤,申请项目为中清创。但陈某在法院要求下,以遗失为由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另陈某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就医,这表明陈某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另外,二审还查明,陈某系2004年领取驾驶执照,对于单方事故,陈某有过处理经验,故陈某未采取合理措施离开现场有所不当。二审经审委会讨论,改判驳回冯某所有诉讼请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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