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日期:2016/6/19 13:23:19  作者:网络  来源:网络

股东会决议瑕疵: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案例来源:《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祥英等确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议案无效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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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原系国有企业,1997826,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职代会通过了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产权制度改革的方案,将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的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给企业职工,由企业职工个人出资集体购买,组建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股本由职工实化持股和职工购买国资的股金构成。公司由职工个人出资购买的股份(含实化部分)按出资人所在部门组成股东组。1998429,大众公司申请进行工商登记,登记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出资人为171人,其资金构成为原重庆大众糖果糕点公司净资产150万元实化给171名职工以及171名职工按实化资产11的比例出资150万元。其中郑祥英出资 7200元、公司净资产实化7200元,共计14400元;童庆明出资12000元、公司净资产实化12000元,共计24000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19979月大众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人数为25(),由原公司总部部分工作人员和12个经营门市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章程载明的股本构成中,刘永庆、杨锦专、蒲远培、马家林、熊绍华分别代表了部分公司总部其他未进入股东名册的出资人的出资份额,12个经营门市部门的负责人代表了本门市的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另有8个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载入公司章程。童庆明、郑祥英二人作为门市部的负责人进入了股东会,公司章程载明,郑祥英出资29600元,持有公司098%的股份;童庆明出资78400元,持有公司261%的股份。

     20043月,大众公司股东会又制定一份章程,对1997年章程进行了修改,该章程第13条载明:个人所持股份占总股份15%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成为股东,进入股东会。在此章程上,未记载股东名册,但有杨锦专等16人签名,其中有12人为1997年章程所载明的股东,所占股份为5305%,其余4人均非股东。大众公司在修改章程时,未通知童庆明等其他股东参加相应股东大会。2004322,上述16人又通过了大众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刘永庆董事职务,免去艾祖娴、陈世蓉的监事职务,增选周赛等三人为董事,增选陈小渝、魏华英为监事。同日,杨锦专等七人又通过了大众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选举杨锦专为董事长、蒲远培为总经理。上述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全体登记股东到会。

     20041218,大众公司股东会对2004年章程进行了修改,其修改的内容为:将2004年章程中的第13"个人所持股份占总股份15%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成为股东,进入股东会"改为"个人所持股份占总股份1%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成为股东,进入股东会"。在章程修改案中,签名者共计32人,其中有13人为1997年章程所载明的股东,其余人员均非股东。同日,大众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大众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内容为:将公司所属人和仓库按账面值转让给部分股东,建新的企业,将公司所属房产一处按账面值转让给部分股东,以达到减少企业负债,盘活现有存量资产等目的。在该特别决议中,签名者共计33人,其中13人为1997年章程所载明的股东,另20人均非股东。同日,大众公司第五届二次职代会形成决议,通过了将大众公司位于渝北区人和镇双桥村八社的人和仓库和位渝中区打铜街20号的房屋按账面值转让给部分股东,组建众香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特别决议均未通知全体登记股东到会。从2006年起,大众公司未在工商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登记手续。

     2006年,大众公司股东郑祥英、童庆明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众公司20013月章程及20041218的章程修改案及20041218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大众公司20043月章程未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议决,未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侵犯了股东参与公司重要事务的决策管理权,该决议应属可撤销。大众公司20041218针对该章程第13条所作的章程修改案也属可撤销。大众公司20041218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关于处置资产的特别决议及2005724大众公司关于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均未通知全体股东到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违法。且参加该两次股东会并通过了决议的人员中,除1997年章程载明的股东外,其余人员如何进入大众公司股东会,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遂判决撤销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20043月章程及20041218的章程修改案。重庆大众糖果糕点有限责任公司20041218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亦属可撤销。

     大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法律分析和结论】

     这是一起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未通知全体股东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股东会对公司重要事务作出决议,由经营管理机构贯彻执行。股东会会议是股东会的基本工作方式,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是股东会的成员,从股东与股东会会议的关系来看,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在会议上有提案权,并可行使表决权。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实施监督的基本手段。只有参与股东会会议,对会议待决事项发表自己的赞成或反对的意见,股东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权益,做公司的主人。

     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股东会决议必须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里的""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还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仅要内容合法,决议作出的程序也要合法。如果股东会决议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则该股东会决议是有瑕疵的,其效力自然要受到影响。

     股东会决议要具备法律效力,要求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到表决的全过程都应遵守程序规定,其中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通知股东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根据《公司法》第42条、第10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应当强调的是,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所有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如果股东(大)会会议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参加,有所遗漏,就是剥夺了未被通知股东的说话的权利,其所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因违反程序规定在效力上是有瑕疵的。

     那么未通知所有股东而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究竟如何呢?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情形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二者的区别在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请求法院撤销之前依然是有效的,如果撤销权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决议就会确定地成为合法决议。而无效决议是自始无效的。区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是新公司法的进步,这种区分的价值在于,无效决议的违法性较大,而可撤销决议的违法性相对而言较小,如果撤销权人不认为该决议有损于其利益,则认为其合法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效率的价值。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对于那些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轻微违法决议,应该给股东一个选择权,根据自身利益作出权衡和决定。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是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可撤销的事由有三:(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该期间是除斥期间。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未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属于召集程序违法,所作决议应当属于可撤销的范围,未被通知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在本案中,大众公司20043月修改公司章程,20041218再次修改公司章程,20041218股东会作出处置资产的特别决议,2005724作出转让公司股权的决议,股东会在作出上述行为时均未通知包括郑祥英、童庆明等在内的全体股东到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违法,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上述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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